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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)
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:
一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作出修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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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。
(三)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“情节严重的,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”修改为“情节严重的,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,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”。
二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》作出修改
?。ㄒ唬┙谌醯谝豢钚薷奈?/font>“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?!?/span>
第三款修改为:“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,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?!?/span>
?。ǘ┥救サ诰盘醯诙钪械?/font>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”。
?。ㄈ┙谑跣薷奈?/font>“制造、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、事业单位,必须具有与所制造、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、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?!?/span>
?。ㄋ模┙谑奶跣薷奈?/font>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、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?!?/span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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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七)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: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、修理、销售、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,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。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、阻挠?!?/span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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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